(昌平)区假肢残疾赔偿纠纷律师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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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六条
“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需要
的,可以参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残
疾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涉及《北京市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下称限额标准)的案例除劳动争议纠纷、赔偿纠纷外,主要有7起二审案例(主要指北京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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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器具(假肢)的更换周期。
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鉴定问题,《解释》没有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如何确定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笔者注: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确定二十年的赔偿年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先按照器具的配制机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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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残疾器具(假肢)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如何准确理解?
(1)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
(2)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3)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器具应排斥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是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有装饰作用过的义眼);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笔者总结:普通适用的标准,与国产不同,也不能认为价格廉就是普通适用。要的标准还是“人”的要素,即配制的假肢能够有利于其恢复生活、生产,能够安全适用的回归到创伤之前的正常人状态,这就是适用原则,至于该假肢是国产还是国外不是判断的原则,如果该假肢国外的有利于受害人,那么该国外产品就是普通适用的产品。)
(4)例外规定。“伤情有需要的,可以参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何为伤情有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对这两种情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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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涉及假肢价格确定,主要依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有大量的实际**案例支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除上述人损**解释的具体规定外,仅有《民法典》有一原则性的规定,故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无法脱离人损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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