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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可以不是施工单位的员工,代表施工单位接受材料商供应建材,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总结:
(1)首先这里的“项目经理”是加引号的项目经理,其本质上属于施工单位在某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授权的代理人、受委托人。这样的项目经理在法律属性上有权代表施工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签证文件,甚至加盖项目部章、收取工程款、接受建材商供应建材,其引起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付款责任,应当由“项目经理”所代表的施工单位来承担对外法律责任。
(2)在**实践中,有的施工单位在法院庭审中主张认为项目经理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其引用的是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项目经理首先要持证上岗,无证则不能被称为项目经理,并据此否定具体的所谓项目经理的对外签约行为、收款、收货行为无效,不能代表公司,并进而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人员代表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其主要的依据是引起的法律事实,如施工单位对该人的授权委托书、据此签订的**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甚至是发包人(甲方)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上的某一句话的表述,如只表明“某人是某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某项目的项目经理。”而对于该人是否有项目经理证件则并非是必须考量的因素。
这里法院主要看该人是否具备“职务行为特征、表见代理特征或授权代理特征”,只要具备该类条件,对于该人是否具备项目经理证件,以至于是否是施工单位的员工则在所不问,即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3)、当然,对于特殊的项目,的确存在需要项目经理证件的时候,这里的项目经理是需要评价是否符合法定的项目经理的时候。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12月17日)有表述认为,“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这就对项目经理有具体的要求。
但如果按照当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认定为所谓项目经理,则不妨碍依据法律、法规及民法理论认定具体的加引号的项目经理能否代表施工单位,进而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4)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是1995年1月7日颁布施行的,该办法有适用条件的,适用于二级以上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四级以上施工企业。同时根据**取消行政审批的规定,国家在很多领域取消了项目经理证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