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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期间经过之法律效果
上述谈到的四期间,如B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通知,或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或未发现,或在质保期期间内也未通知,则无论收到的机器人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则B作为买方都无权利向A提出异议,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法院的不支持是一种“法律拟制”,是一种**不支持不论该货物是否真的数量或质量有问题,都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如B收到A的机器人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但B将货物卖予了C,B与C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在质量检验期间内C向B提出了异议(甚至可能工商局对B进行了行政处罚、进行了*的瑕疵鉴定报告,有充分的质量瑕疵证据,有可能是劣质产品[甚至涉及刑事责任]),B必须要对C负责任解决,但如果B已经**过了与A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保期,B也无权利向A提出质量异议进行民事索赔。有人认为这对B是不公平的,产品劣质不仅涉及了行政处罚乃至于刑事责任,但行政法与刑事法,与民商法并不是划等号的关系,追究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等于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的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认为,如果买方未能及时检验并通知,将视为承认所受领的货物,这种“视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说认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从而将终局性地使买方丧失瑕疵救济。
这种法律拟制的方法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交易简便的价值取向。也为国际惯例所认可。
除外:什么下情况除外呢,虽然很难但也要讲讲,一种是能够证实卖方明知货物有瑕疵,比如说假冒伪劣产品或欺诈;另一种就是卖方自愿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如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商业信誉而对采购商做出的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