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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检验期间的基本界定
《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来看,理论界存在着检验期间、不符通知期间、异议期间、质量异议期间等多种表述。
立法将买受人的对己义务区分为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客观上要求买家必须通过及时检验和及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才能够得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家的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这就意味着,虽然通知期间在理论上存在着短于异议期间并被后者所包括的可能,但这一区分并无实际意义,毕竟我们还无法再检验期间内再分别划分出哪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必须实施检验行为,哪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必须实施通知行为。因此,从便于实务的角度,我们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异议期间不再作进一步的区分,将其视为一个概念使用。
此外,对于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质量异议期间”一词,系长期沿用旧《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代的法律术语,由于《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数量和质量均列为瑕疵通知的内容,故该术语已经不能准确体现立法规定的内容,不宜再予沿用。